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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廣州駿伯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南昌/九江/景德鎮(zhèn)/贛州)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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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資訊:勞動者承諾 "業(yè)績未達標即離職" 約定解除違法嗎?
賈某于2020年12月入職某科技公司,從事銷售工作,科技公司與賈某簽訂一份“績效改進確認書”,約定2021年11月至12月為“績效改進期”,這期間賈某“績效改進”的具體目標總數(shù)達到5萬;若“績效改進期”滿后,賈某接受考核時顯示所有指標的總數(shù)均達到或超過上述標準,則雙方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若未能達到標準,科技公司有權(quán)對賈某進行崗位調(diào)整或解除勞動合同。12月30日,科技公司因認為賈某在“績效改進期”內(nèi)“績效改進”未達標,于是以雙方協(xié)商一致為由與賈某解除勞動合同,并支府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
賈某認為雙方并未協(xié)商一致,他提出仲裁申請,主張科技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請求裁決公司支府賠嘗金。
本案中,科技公司雖與賈某簽訂有“績效改進確認書”,約定如賈某未能達到績效標準,科技公司有權(quán)與賈某解除勞動關(guān)系,但科技公司在認定賈某績效考核不達標時,卻未就此提交有效證據(jù)。即使賈某未滿足績效要求,在賈某未作出同意解除勞動合同意思表示的情況下,科技公司仍應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對賈某進行培訓或調(diào)整工作崗位,如賈某仍不能勝任工作,方可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科技公司也可就勞動合同解除事宜另行與賈某進行協(xié)商。
綜上所述,科技公司根據(jù)“績效改進確認書”的約定,以“賈某績效考核未達標,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與賈某解除勞動關(guān)系的行為,缺乏合理性與合法性,在賈某不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應依法向賈某支府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嘗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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