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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0章 建筑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臺(安全)條例

 

詳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建筑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臺的設(shè)計、構(gòu)造、安裝及維持于安全操作狀態(tài),并就該等升降機及工作平臺的檢驗及測試,以及其他有關(guān)事宜,訂定條文。

(1995年制定)

[第I、II、III、VIII及IX部及第42、43、44(2)、47(5)及(6)及50條 1995年7月20日1995年第313號法律公告

余下條文 1995年12月30日1995年第596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5年第23號)

第1條 簡稱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導言

(1)本條例可引稱為《建筑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臺(安全)條例》。

(2)(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board)指根據(jù)第38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

“升降通道”(liftway)指升降機吊籠或平臺在其內(nèi)移動的總空間;

“升降機工程”(liftwork)指建筑工地升降機工程及塔式工作平臺工程;

“升降機吊籠”(liftcage)指建筑工地升降機的吊籠;

“平臺”(platbbbb)指塔式工作平臺的平臺;

“安全鉗”(safetygear)指當升降機吊籠或平臺的向下速度超越其額定速度時,將升降機吊籠或平臺控停并維持停頓在導軌上的機械裝置;

“合資格人員”(competentworker)就建筑工地升降機工程或塔式工作平臺工程而言,指符合以下資格的人─

(a)(i)持有由署長認可的人簽發(fā)的機械工程證書、輪機工程證書或屋宇設(shè)備工程證書;及

(ii)具有不少于3年有關(guān)建筑工地升降機工程或塔式工作平臺工程的經(jīng)驗或署長認可的其他有關(guān)的實際經(jīng)驗;或

(b)已受雇于一名或多于一名注冊承建商合計為期不少于4年,而現(xiàn)時雇用他從事建筑工地升降機工程或塔式工作平臺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注冊承建商,認為他具有有關(guān)該工程的足夠經(jīng)驗或曾受有關(guān)該工程的充分訓練而有能力在沒有監(jiān)督的情況下進行該工程;繩

“合資格的操作員”(competentoperator)就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而言,指受過關(guān)于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的一般構(gòu)造及操作原理基本訓練的人;

“局長”(Secretary)指環(huán)境運輸及工務(wù)局局長;(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增補)

“限速器”(overspeedgovernor)指當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到達一預定速度時,用以引致其停止及(如有需要)引致安全鉗運作的裝置;

“建筑工地”(constructionsite)指進行建筑工程的地方;

“建筑工地升降機”(builder'slif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升降機器─

(a)設(shè)有一個吊籠;

(b)其操作控制器是在吊籠內(nèi);

(c)其吊籠藉齒輪齒條式懸掛系統(tǒng)或鋼絲繩懸掛系統(tǒng)而升降;

(d)其移動方向受一條或多于一條導軌限制,以及使用于建筑工程并包括支架、升降通道和外籠及與建筑工地升降機的操作和安全有關(guān)連而所需的全部機械及電力器具;

“建筑工地升降機工程”(builder'sliftwork)指建筑工程以外的任何與建筑工地升降機的安裝、投入運作、測試、保養(yǎng)、修理、更改或拆卸有關(guān)連的工程,或與建筑工地升降機有關(guān)連的或與在其內(nèi)提供的任何機械或設(shè)備的安裝、投入運作、測試、保養(yǎng)、修理、更改或拆卸有關(guān)連的工程,并包括該等工程的監(jiān)督及證明和有關(guān)安裝設(shè)計的證明;

“建筑工程”(constructionwork)的涵義與《工廠及工業(yè)經(jīng)營條例》(第59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注冊承建商”(registeredcontractor)就升降機工程而言,指當其時名列于根據(jù)本條例備存的承建商名冊內(nèi)的人;

“注冊檢驗員”(registeredexaminer)就升降機工程而言,指當其時名列于根據(jù)本條例備存的檢驗員名冊內(nèi)的人;

“最后限位掣”(finallimitswitch)指被安排用以當升降機吊籠或平臺移動超越最終層站或終端點某一預定距離時,將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自動控停的緊急掣;

“塔式工作平臺”(towerworkingplatbbbb)指符合以下說明并設(shè)有升降機器的固定或流動塔臺─

(a)設(shè)有一平臺,該平臺的大小及設(shè)計可準許作載人之用;

(b)其升降機器的操作控制器是在平臺上;及

(c)其移動方向受一條或多于一條導軌限制,以及使用于建筑工程,并包括支架、升降通道和外籠、平臺及與塔式工作平臺的操作及安全有關(guān)連而所需的全部機械及電力器具;

“塔式工作平臺工程”(towerworkingplatbbbbwork)指建筑工程以外的任何與塔式工作平臺的安裝、投入運作、測試、保養(yǎng)、修理、更改或拆卸有關(guān)連的工程,或與塔式工作平臺有關(guān)連的或與在其內(nèi)提供的任何機械或設(shè)備的安裝、投入運作、測試、保養(yǎng)、修理、更改或拆卸有關(guān)連的工程,并包括該等工程的監(jiān)督及證明和有關(guān)安裝設(shè)計的證明;

“署長”(Director)指機電工程署署長;

“齒輪齒條式懸掛系統(tǒng)”(rackandpinionsuspensionsystem)指用齒輪及齒條將升降機吊籠或平臺懸掛在主支架上的懸掛系統(tǒng);

“擁有人”(owner)指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的擁有人,凡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屬租用者,則指其承租人,并包括─

(a)任何掌管、控制或管理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的代理人或人士;及

(b)對正在使用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的建筑工地負責的承建商;

“額定負載”(ratedload)指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按其設(shè)計在使用時的最高載重量;

“額定速度”(ratedspeed)指升降機吊籠或平臺按其設(shè)計在操作時的正常速度;

“驅(qū)動機制動器”(drivingmachinebrake)指驅(qū)動機的電機制動器。

(2)為免生疑問,“建筑工地升降機”(builder'slift)不包括《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第327章)所適用的升降機。

(1995年制定)

第3條 檢驗員名冊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Ⅱ部 注冊檢驗員

(1)署長須備存一份他認為有資格執(zhí)行及行使本條例所規(guī)定由一名注冊檢驗員執(zhí)行及行使的責任及職能的人的名冊(以下稱為“檢驗員名冊”)。

(2)除第(3)款另有規(guī)定外,任何人除非具備以下資格,否則不得注冊為檢驗員─

(a)他是根據(jù)《工程師注冊條例》(第409章)注冊為機械、屋宇設(shè)備或輪機工程界別的注冊專業(yè)工程師的人;及

(b)具有最少1年與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的安裝、測試及檢驗有關(guān)連的經(jīng)驗。

(3)如有任何個人不符合第(2)款所提述的規(guī)定,但署長信納該人因其他資格及經(jīng)驗,有資格執(zhí)行和行使本條例所規(guī)定由注冊檢驗員執(zhí)行和行使的責任及職能,則署長可將該人列入檢驗員名冊內(nèi)。

(4)檢驗員名冊須以署長認為適當?shù)母袷絺浯?,并須載有署長認為適當?shù)脑斍椤?/P>

(5)一份由署長簽署發(fā)出的檢驗員名冊內(nèi)的記項的核證副本,或一份由署長簽署發(fā)出以證明一名被指名的人并無列入名冊的證明書,在無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須被接受為該證明書內(nèi)所述事實的證明。

(1995年制定)

第4條 注冊申請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所有要求列入檢驗員名冊的申請,須以署長指明的表格并連同訂明的費用向署長提出。

(2)凡署長于接獲申請后,認為該申請人具備第3條所規(guī)定的資格,他須于接獲該申請后3個月內(nèi),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檢驗員名冊,并須以指明的表格向該申請人發(fā)出一份注冊證明書。

(3)凡署長于接獲申請后,認為該申請人并不具備第3條所規(guī)定的資格,他須拒絕該申請,并須于接獲該申請后3個月內(nèi),將其拒絕的決定以書面通知該申請人。

(4)如任何人要求列入檢驗員名冊的申請遭拒絕,他可于接獲該拒絕決定的通知后1個月內(nèi),藉向署長呈交上訴書而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5)根據(jù)本條取得的注冊的有效期為3年,凡任何人欲繼續(xù)注冊,他須于其注冊有效期原會終止前最少3個月,以署長指明的表格申請再注冊,并須繳付訂明的費用。

(1995年制定)

第5條 從名冊中除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長可將任何以下人士從檢驗員名冊中除名─

(a)已死亡的人;或

(b)終止成為檢驗員的人,不論其原因為何。

(1995年制定)

第6條 承建商名冊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注冊承建商

(1)署長須備存一份他認為有資格進行升降機工程的人的名冊(以下稱為“承建商名冊”)。

(2)承建商名冊須以署長認為適當?shù)母袷絺浯妫㈨気d有署長認為適當?shù)脑斍椤?/P>

(3)一份由署長簽署發(fā)出的承建商名冊內(nèi)的記項的核證副本,或一份由署長簽署發(fā)出以證明一名被指名的人并無列入名冊的證明書,在無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須被接受為該證明書內(nèi)所述事實的證明。

(1995年制定)

第7條 注冊申請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所有要求列入承建商名冊的申請,須以署長指明的表格并連同訂明的費用向署長提出。

(2)除非署長信納以下事宜,否則不得將任何人列入承建商名冊─

(a)就個人而言,該人是合資格人員或雇用最少一名合資格人員;

(b)就公司而言,該公司雇用最少一名合資格人員;

(c)就合伙而言,最少有一名合伙人是合資格人員,或該合伙雇用最少一名合資格人員。

(3)在考慮根據(jù)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時,署長可要求申請人提交署長所要求的進一步資料,并須顧及─

(a)申請人的資格和經(jīng)驗(就沒有雇用合資格人員的個人或合伙而言);或

(b)申請人所雇用負責監(jiān)督和進行升降機工程的合資格人員的資格和經(jīng)驗。

(4)署長于接獲根據(jù)第(1)款而提出的申請或他根據(jù)第(3)款所要求提供的進一步資料后3個月內(nèi)─

(a)凡署長認為申請人(如適用者)及申請人所雇用的任何人具備第(2)款所規(guī)定的資格和經(jīng)驗,他須將該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列入承建商名冊,并須以指明的表格向該申請人發(fā)出一份證明書;或

(b)凡署長認為申請人(如適用者)及申請人所雇用的任何人并不具備第(2)款所規(guī)定的資格和經(jīng)驗,他須拒絕該申請,并須將其拒絕的決定以書面通知該申請人。

(5)如任何人要求列入承建商名冊的申請遭拒絕,他可于接獲該拒絕決定的通知后1個月內(nèi),藉向署長呈交上訴書而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6)根據(jù)本條取得的注冊的有效期為3年,凡任何人欲繼續(xù)注冊,他須于其注冊有效期原會終止前最少3個月,以署長指明的表格申請再注冊,并須繳付訂明的費用。

(1995年制定)

第8條 從名冊中除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長可將任何以下人士從承建商名冊中除名─

(a)已死亡的人;

(b)終止成為承建商的人,不論其原因為何;

(c)不再具備根據(jù)第7條被列入該名冊的資格;或

(d)不再雇用最少一名合資格人員,但如該注冊承建商(如屬個人)本身是一名合資格人員,或(如屬合伙)有一名合伙人是合資格人員,則屬例外。

(1995年制定)

第9條 注冊承建商及注冊檢驗員的責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Ⅳ部 安全及設(shè)計方面的規(guī)定

注冊承建商及注冊檢驗員在履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責任時,須確保以下規(guī)定得以遵守─

(a)就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而言─

(i)其設(shè)計及構(gòu)造是良好的;

(ii)就其擬供使用的用途而言,具有足夠的機械強度;

(iii)妥善地安裝、有足夠的支撐及牢固地固定;

(b)就建筑工地升降機而言─

(i)其升降機吊籠設(shè)有一結(jié)構(gòu)堅固的閘門;及

(ii)于每個可通往升降通道之處設(shè)有一結(jié)構(gòu)堅固的閘門,以及所有閘門均保持良好操作狀態(tài)和妥善維修狀況;

(c)(b)段所述的所有建筑工地升降機閘門均同時設(shè)有電力及機械操作的上鎖裝置,而所有該等上鎖裝置均保持良好操作狀態(tài)及妥善維修狀況;

(d)平臺的周圍設(shè)有結(jié)構(gòu)堅固及高度在1米或以上的圍欄,而該圍欄保持妥善維修狀況;

(e)升降機吊籠或平臺(視屬何情況而定),設(shè)有超載感應裝置,當其觸發(fā)時,即會─

(i)使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停止操作;及

(ii)發(fā)出有聲的警報,而該超載感應裝置保持良好操作狀態(tài)及妥善維修狀況;

(f)升降機吊籠設(shè)計堅固及能防止乘客不受升降機吊籠外物體的切割和砸壓,而升降機吊籠須保持妥善維修狀況;

(g)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的懸掛裝置,包括齒輪齒條式懸掛系統(tǒng)或鋼絲繩懸掛系統(tǒng)及(凡適用者)對重裝置的懸掛系統(tǒng),均保持良好操作狀態(tài)及妥善維修狀況;

(h)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的驅(qū)動機設(shè)置有符合以下條件的有效的驅(qū)動機制動器─

(i)在任何安全裝置的電路中斷時,可立即運作以制止升降機吊籠或平臺(視屬何情況而定)繼續(xù)運行;及

(ii)在達到最高載重及最高速度的情況下,可使升降機吊籠或平臺(視屬何情況而定)停頓,并維持其于靜止位置;而該驅(qū)動機制動器保持良好操作狀態(tài)及妥善維修狀況;

(i)除(j)段另有規(guī)定外,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須設(shè)置有效的安全鉗及有效的限速器,而該安全鉗和限速器均須保持良好操作狀態(tài)及妥善維修狀況;

(j)沒有設(shè)置(i)段所規(guī)定的安全鉗及限速器的塔式工作平臺,須設(shè)置有能調(diào)節(jié)其下降速度的附加制動系統(tǒng),而該系統(tǒng)保持良好操作狀態(tài)及妥善維修狀況;

(k)在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使用的所有安全掣均屬可靠機械式操作類型,并保持良好操作狀態(tài)及妥善維修狀況;

(l)當升降機吊籠或平臺及(凡適用者)對重裝置移動到底部時,須以有效緩沖器系統(tǒng)限制其繼續(xù)移動;

(m)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的所有運動部分,均設(shè)有有效的防護罩,以防止有人意外地觸及;

(n)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的所有電力元件均保持妥善維修狀況,并按照與該等元件有關(guān)的法律規(guī)定進行檢驗;

(o)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設(shè)置符合以下條件的有聲緊急警報器─

(i)該警報器是由升降機吊籠內(nèi)或平臺上(視屬何情況而定)觸發(fā)的;及

(ii)其響亮程度足以引起其所處的建筑工地上的其他人注意,以便他們前來協(xié)助,而該警報器保持良好操作狀態(tài)及妥善維修狀況;

(p)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的所有結(jié)構(gòu)及機械元件,均保持妥善維修狀況。

(1995年制定)

第10條 擁有人的責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的擁有人,須確保以下規(guī)定得以遵守─

(a)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妥善地保養(yǎng)、有足夠的支撐及牢固地固定;

(b)字體高度不少于30毫米并列明以下事項的中英文告示,顯眼地展示于升降機吊籠內(nèi)或平臺上─

(i)許可運載的最多人數(shù);及

(ii)許可最高載重,而無論何時,該告示均保持可清楚閱讀;

(c)升降機吊籠及所有層站有充足照明(不論是天然光線或人工照明),使建筑工地升降機在操作時可安全使用;

(d)平臺有充足照明(不論是天然光線或人工照明),使塔式工作平臺在操作時可安全使用;

(e)任何人可通往的升降通道部分妥當?shù)貒?,以防止有人被升降機吊籠或平臺撞到;

(f)就建筑工地升降機而言─

(i)其升降機吊籠須設(shè)有一結(jié)構(gòu)堅固的閘門;及

(ii)于每個可通往升降通道之處設(shè)有一結(jié)構(gòu)堅固的閘門,以及所有閘門須保持良好操作狀態(tài)和妥善維修狀況;

(g)平臺的周圍設(shè)有結(jié)構(gòu)堅固及高度在1米或以上的圍欄,而圍欄保持妥善維修狀況;

(h)升降機吊籠設(shè)計堅固及能防止乘客不受升降機吊籠外物體的切割和砸壓,而升降機吊籠保持妥善維修狀況;

(i)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的所有運動部分,均設(shè)有有效的防護罩,以防止有人意外地觸及;

(j)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設(shè)置有符合以下條件的有聲緊急警報器─

(i)該警報器是由升降機吊籠內(nèi)或平臺上(視屬何情況而定)觸發(fā)的;及

(ii)其響亮程度足以引起建筑工地上的其他人注意,以便他們前來協(xié)助,而該警報器保持良好操作狀態(tài)及妥善維修狀況。

(1995年制定)

第11條 實務(wù)守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Ⅴ部 實務(wù)守則

(1)署長可為升降機工程制定實務(wù)守則。

(2)凡署長制定實務(wù)守則或修訂已制定的實務(wù)守則,他須于憲報刊登公告以指出經(jīng)制定或修訂的守則及指明其生效日期,并通知關(guān)于守則文本或修訂文本可供查閱的地點。

(1995年制定)

第12條 升降機工程的進行須令署長滿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所有升降機工程的進行須令署長滿意。

(2)凡注冊檢驗員或注冊承建商按照本部所制定的實務(wù)守則的有關(guān)部分進行升降機工程,該等工程的進行須被當作令署長滿意。

(3)凡第(2)款所提述的人不按照實務(wù)守則的有關(guān)部分進行升降機工程,他須于進行工程前,向署長呈交擬進行的升降機工程的詳細資料,并取得署長的書面批準,內(nèi)容是如進行該擬進行的工程,將會令署長滿意。

(1995年制定)

第13條 擁有人的責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Ⅵ部 升降機工程

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的擁有人無論何時均須聘用注冊承建商,并須確保升降機工程只由該注冊承建商或由其所雇用的注冊檢驗員進行,或在該注冊承建商或由其所雇用的注冊檢驗員監(jiān)督下進行。

(1995年制定)

第14條 禁止未獲授權(quán)的人進行升降機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規(guī)定外,除以下人士外,任何人不得進行升降機工程─

(a)注冊檢驗員;

(b)身為合資格人員并屬─

(i)注冊承建商的個人;或

(ii)合伙(該合伙為注冊承建商)成員的個人;

(c)注冊承建商所雇用的合資格人員;或

(d)在升降機工程進行的工地由(a)、(b)或(c)段所提述的人直接監(jiān)督的人員。

(2)署長可就某宗個案,以書面方式準許除第(1)款所提述的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在署長所施加的條件規(guī)限下進行升降機工程。

(1995年制定)

第15條 在首次安裝前須獲署長批準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任何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首次于香港安裝之前,負責有關(guān)安裝的注冊承建商須─

(a)向署長呈交以下資料─

(i)署長所指明的基本設(shè)計詳細資料及技術(shù)數(shù)據(jù);

(ii)保養(yǎng)手冊一份;

(iii)為署長所接受的機構(gòu)所發(fā)出的有關(guān)驅(qū)動機制動器、限速器、安全鉗及齒輪齒條式懸掛系統(tǒng)的測試證明書;及

(b)取得署長的書面批準。

(1995年制定)

第16條 須就安裝通知署長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冊承建商于任何建筑工地安裝任何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之前,須將其將會安裝的位置通知署長。

(1995年制定)

第17條 須就主要更改通知署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進行對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作主要更改的升降機工程之前,注冊承建商須以署長所指明的表格并載有署長所指明的資料,以書面將其進行該工程的意向通知署長。

(2)就本部而言,“主要更改”(majoralteration)指任何以下事項─

(a)導致額定負載或額定速度有任何增加或減低的改裝工程;

(b)導致升降機吊籠或平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自重有任何增加或減低的改裝工程;

(c)導致操作或控制系統(tǒng)有任何變更的改裝工程;

(d)導致懸掛系統(tǒng)(包括齒輪齒條式懸掛系統(tǒng)或鋼絲繩懸掛系統(tǒng))有任何變更的改裝工程;

(e)導致導軌的尺寸或類型有任何變更的改裝工程;

(f)導致電機式閘門聯(lián)鎖裝置的類型有任何變更的改裝工程;

(g)導致建筑工地升降機的吊籠閘門或?qū)诱鹃l門的操作方法有任何變更的改裝工程;

(h)安全鉗的更換或其類型、型號、牌子或設(shè)計上的任何變更;

(i)限速器的更換或其類型、型號、牌子或設(shè)計上的任何變更;

(j)驅(qū)動機的更換;

(k)控制器的更換;

(l)驅(qū)動機制動器的更換;

(m)齒輪齒條式懸掛系統(tǒng)的齒條或驅(qū)動齒輪的更換。

(1995年制定)

第18條 在安裝或作主要更改后由注冊檢驗員進行測試及檢驗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注冊承建商─

(a)在建筑工地安裝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

(b)拆卸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并將之在同一建筑工地的不同位置重新架設(shè);或

(c)進行涉及主要更改的升降機工程,于容許該升降機或平臺使用前,他須雇用注冊檢驗員對其進行測試及檢驗。

(2)在本條及第19條中,“測試及檢驗”(testandexamination)指進行以下的安全檢查─

(a)檢驗所有機械及設(shè)備,以確保其處于良好操作狀態(tài);

(b)以額定速度及額定負載進行功能測試;

(c)以額定負載的125%及以額定速度對驅(qū)動機制動器及附加制動系統(tǒng)(如有的話)進行測試;

(d)以不超過額定負載的110%對超載感應裝置進行測試;

(e)以額定負載及以限速器的動作速度對安全鉗進行測試。

(1995年制定)

第19條 注冊檢驗員在安裝或作主要更改后所作的報告及證明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注冊檢驗員于進行測試及檢驗后,信納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視屬何情況而定)符合第9條列出的有關(guān)規(guī)定并處于安全操作狀況,他須隨即以署長指明的表格向注冊承建商交付載有署長所指明的資料的─

(a)測試及檢驗報告一份;及

(b)測試及檢驗證明書一式兩份。

(2)注冊承建商須隨即加簽該證明書,并將該證明書及報告交付予擁有人。

(3)擁有人須將該報告及證明書連同訂明的費用交付署長,而署長─

(a)如對該報告及證明書感到滿意,須在證明書正本上批署,并將其交回擁有人;或

(b)如對該報告及證明書不感滿意,須以書面通知擁有人,禁止使用該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署長須說明他禁止其使用的理由。

(4)凡注冊檢驗員不信納該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視屬何情況而定)符合第9條列出的有關(guān)規(guī)定,或認為其并非處于安全操作狀況,他須立即將該事實向署長及有關(guān)注冊承建商報告,而該注冊承建商須采取必要的步驟以糾正有關(guān)問題。

(5)當注冊承建商已采取必要的步驟糾正有關(guān)問題后,注冊檢驗員須根據(jù)本條再次進行測試及檢驗。

(6)擁有人須確保本條所適用的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在他接獲署長根據(jù)第(3)(a)款批署的證明書正本前,不得予以使用。

(1995年制定)

第20條 注冊檢驗員在移動高度更改后所作的報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注冊承建商進行更改升降機吊籠或平臺移動高度的升降機工程,則于容許其使用前,他須雇用注冊檢驗員對該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視屬何情況而定)進行測試及檢驗。

(2)在本條中,“測試及檢驗”(testandexamination)指進行以下的安全檢查─

(a)檢驗所有機械及設(shè)備,以確保其處于良好操作狀態(tài);

(b)檢查主支架的伸延部分及其附于鄰近構(gòu)筑物的固定支撐的狀態(tài);

(c)檢查懸掛系統(tǒng)(包括齒輪齒條式懸掛系統(tǒng)或鋼絲繩懸掛系統(tǒng))的狀態(tài);

(d)檢查安全鉗的操作;

(e)檢查其他安全裝置(包括最后限位掣及電機式閘門聯(lián)鎖裝置)的操作;

(f)對升降機吊籠或平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整個正常操作范圍內(nèi)的運行進行測試。

(3)凡注冊檢驗員于進行測試及檢驗后,信納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視屬何情況而定)符合第9條列出的有關(guān)規(guī)定并處于安全操作狀況,他須隨即以署長指明的表格向注冊承建商交付一份載有署長所指明的資料的報告。

(4)注冊承建商須將該報告附連于第21條規(guī)定備存的日志,并須應要求將該報告?zhèn)涑适痖L。

(5)凡注冊檢驗員不信納該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視屬何情況而定)符合第9條列出的有關(guān)規(guī)定,或認為其并非處于安全操作狀況,他須立即將該事實向署長及有關(guān)注冊承建商報告,而該注冊承建商須采取必要的步驟以糾正有關(guān)問題。

(6)當注冊承建商已采取必要的步驟糾正有關(guān)問題后,注冊檢驗員須根據(jù)本條再次進行測試及檢驗,如感滿意,須將該事實告知署長。

(7)擁有人須確保本條所適用的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在注冊承建商告知他已接獲注冊檢驗員的報告前,不得予以使用。

(1995年制定)

第21條 注冊承建商進行的例行保養(yǎng)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隔不超過7天,注冊承建商須對所有機械及設(shè)備進行檢查、清潔、添加機油及調(diào)校,以確保有關(guān)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視屬何情況而定)處于安全操作狀況。

(2)注冊承建商須于以下地點備存一本符合署長所指明的格式并載有署長所指明的資料的日志─

(a)于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在的建筑工地;或

(b)如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視屬何情況而定)并非處于建筑工地,則于其主要辦事處。

(3)注冊承建商須于任何合理的時間,將該日志備呈署長查閱。

(1995年制定)

第22條 注冊檢驗員對安全設(shè)備進行定期測試及檢驗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由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的擁有人根據(jù)第13條聘用的注冊承建商,須雇用注冊檢驗員對該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視屬何情況而定)進行測試及檢驗,每次測試及檢驗相隔不得超過6個月。

(2)在本條中,“測試及檢驗”(testandexamination)指─

(a)檢驗所有機械及設(shè)備,以確保其處于良好操作狀態(tài);

(b)以額定速度及額定負載進行功能測試;

(c)以額定負載的125%及以額定速度對驅(qū)動機制動器及附加制動系統(tǒng)(如有的話)進行測試;

(d)以不超過額定負載的110%對超載感應裝置進行測試;

(e)以額定負載及以限速器的動作速度對安全鉗進行測試。

(3)凡注冊檢驗員于進行測試及檢驗后,信納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視屬何情況而定)符合第9條列出的有關(guān)規(guī)定并處于安全操作狀況,他須隨即以署長所指明的表格向注冊承建商交付一式兩份載有署長所指明的資料的測試及檢驗證明書。

(4)注冊承建商須隨即加簽該證明書,并將其交付予擁有人。

(5)擁有人須于接獲該證明書后7天內(nèi),將該證明書連同訂明的費用交付予署長,而署長─

(a)如對該證明書感到滿意,須在正本上批署,并將其交回擁有人;或

(b)如對該證明書不感滿意,須以書面通知擁有人禁止使用該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署長須說明他禁止其使用的理由。

(6)凡注冊檢驗員不信納該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視屬何情況而定)符合第9條列出的有關(guān)規(guī)定,或認為其并非處于安全操作狀況,他須立即將該事實向署長及有關(guān)注冊承建商報告,而該注冊承建商須采取必要的步驟以糾正有關(guān)問題。

(7)當注冊承建商已采取必要的步驟糾正有關(guān)問題后,注冊檢驗員須根據(jù)本條再次進行測試及檢驗。

(8)凡注冊承建商根據(jù)第(6)款得知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未能通過測試及檢驗,他須立即確保在他接獲注冊檢驗員的證明書述明其已通過有關(guān)測試及檢驗前,該升降機或工作平臺(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得投入使用。

(9)凡擁有人接獲署長根據(jù)第(5)(b)款發(fā)出的通知,他須確保在他接獲署長的書面通知不再禁止其使用前,有關(guān)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得投入使用。

(10)在決定第(1)款所述的6個月期間時,已根據(jù)第18條進行測試及檢驗的事實須予考慮。

(1995年制定)

第23條 沒有就定期測試及檢驗通知署長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署長于第22條所規(guī)定的測試及檢驗期間屆滿后4個星期內(nèi),仍未接獲該條所規(guī)定須交付予他的證明書,署長可命令擁有人安排進行測試及檢驗,并于接獲該命令后21天內(nèi)將有關(guān)證明書交付予署長。

(1995年制定)

第24條 署長可禁止使用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Ⅶ部 額外權(quán)力及責任

除本條例所訂定的其他權(quán)力外,署長亦可于以下任何情況下,藉書面命令禁止擁有人使用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視屬何情況而定)─

(a)署長于查閱日志后,相信該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視屬何情況而定)并未按照第21條得到妥善的保養(yǎng);

(b)署長于第23條所提述的21天期間內(nèi),仍未接獲證明書;

(c)署長對呈交予他的報告或證明書不感滿意;

(d)注冊檢驗員于完成測試及檢驗后,通知署長該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視屬何情況而定)并非處于安全操作狀況;

(e)署長于進行檢查后,相信該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視屬何情況而定)并非處于安全操作狀況。

(1995年制定)

第25條 署長的額外權(quán)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長可─

(a)進入建筑工地并就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進行檢查,以及進行他認為必要的測試;

(b)命令他就其發(fā)出禁止使用命令的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的擁有人,截斷該升降機或平臺的電力供應;

(c)規(guī)定擁有人呈交一份關(guān)于任何涉及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的意外的報告,該報告乃由注冊檢驗員擬備,并符合署長所指明的格式及載有署長所指明的資料;

(d)進入與建筑工地接鄰的處所(如該項進入行動對某宗涉及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在該建筑工地發(fā)生的意外的調(diào)查而言是有需要的);

(e)對涉及意外的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的任何部分進行查封(如署長相信該項查封行動對決定該宗意外的成因而言是有需要的);

(f)在以下情況下,命令注冊承建商或注冊檢驗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停止進行升降機工程─

(i)署長認為該工程的進行違反本條例條文;或

(ii)署長認為該工程的進行方式相當可能導致人身傷害或財產(chǎn)損毀。

(1995年制定)

第26條 擁有人的額外責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條例施加于擁有人的其他責任外,擁有人亦須─

(a)確保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視屬何情況而定),無論何時均由合資格的操作員操作;

(b)將最新的測試及檢驗證明書,顯眼地展示于升降機吊籠內(nèi)或平臺上;

(c)在以下情況下,立即以書面通知署長及根據(jù)第13條聘用的注冊承建商─

(i)發(fā)生任何意外,無論該意外是否與人身傷害或財產(chǎn)損毀有關(guān)連;或

(ii)有以下機件故障─

(A)驅(qū)動機制動器;

(B)限速器;

(C)安全鉗;

(D)超載感應裝置;

(E)懸掛系統(tǒng)(包括齒輪齒條式懸掛系統(tǒng)或鋼絲繩懸掛系統(tǒng));

(d)在他獲注冊承建商或注冊檢驗員告知該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并非處于安全操作狀況的情況下,確保該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得投入使用。

(1995年制定)

第27條 注冊承建商的額外責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條例施加于注冊承建商的其他責任外,注冊承建商亦須─

(a)確保他所負責的升降機工程不得由有違第14條規(guī)定的人進行;

(b)在他發(fā)現(xiàn)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視屬何情況而定)并不符合第9條列出的任何有關(guān)規(guī)定,或認為其因其他理由而并非處于安全操作狀況的情況下,立即通知擁有人及署長;

(c)在接獲擁有人根據(jù)第26(c)條發(fā)出關(guān)于意外或機件故障的通知后7天內(nèi),向署長呈交一份符合署長所指明的格式并載有署長所指明的資料的報告;

(d)應署長的要求,協(xié)助調(diào)查視及與他所負責進行的升降機工程有關(guān)的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的意外;

(e)向署長提供他所雇用的每名合資格人員的姓名及其有關(guān)資格,并將其后的任何變更通知署長;

(f)于以下事項發(fā)生后14天內(nèi)通知署長─

(i)他不再受聘于擁有人進行本條例所規(guī)定的升降機工程;或

(ii)其營業(yè)地址有所變更。

(2)盡管有第(1)(c)款的規(guī)定,凡署長認為一份詳盡報告不能合理地于注冊承建商接獲擁有人所發(fā)出關(guān)于意外或機件故障的通知后7天內(nèi)完成,則署長可以書面通知該承建商用以下方式代替遵守第(1)(c)款所述的7天規(guī)定─

(a)于接獲該意外或機件故障的通知后72小時內(nèi),向署長呈交一份初步報告;及

(b)于接獲意外或機件故障的通知后14天內(nèi)或署長在通知書中指明的較長期限內(nèi),按照第(1)(c)款呈交報告。

(1995年制定)

第28條 注冊檢驗員的額外責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條例施加于注冊檢驗員的其他責任外,注冊檢驗員亦須─

(a)應署長的要求,協(xié)助調(diào)查涉及他曾對其進行最近一次測試及檢驗的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的意外;

(b)于其營業(yè)地址或居住地址有所變更的14天內(nèi),將變更通知署長。

(1995年制定)

第29條 合資格的操作員的責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合資格的操作員須─

(a)確保升降機吊籠或平臺所載乘客的數(shù)目,不超過第10(b)條規(guī)定的告示所指明的最多人數(shù);

(b)不得在操作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時,干擾任何安全裝置;

(c)按照制造商所擬定的適當操作程序,操作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

(1995年制定)

第30條 署長可施紀律處分或?qū)€案轉(zhuǎn)交紀律審裁小組處理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Ⅷ部 注冊承建商及注冊檢驗員的紀律處分

(1)凡署長認為有證據(jù)顯示注冊承建商或注冊檢驗員不遵守本條例的規(guī)定─

(a)署長可將該事項轉(zhuǎn)交局長,以便安排由一個紀律審裁小組聆訊;或(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b)署長可依照第31條的規(guī)定,采取以下兩項或其中任何一項行動─

(i)譴責該注冊承建商或注冊檢驗員;

(ii)對注冊承建商處以不超過$10000的罰款,或?qū)ψ詸z驗員處以不超過$1000的罰款。

(2)署長如認為有以下情況,可按照第31條的規(guī)定,撤銷有關(guān)注冊─

(a)獲得注冊的人以欺詐手段或以誤導性或不準確資料獲得注冊;

(b)注冊是錯誤地作出;或

(c)獲得注冊的人已不再有資格根據(jù)本條例獲得注冊。

(3)凡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在指定期限前繳交根據(jù)第(1)款或第35條所處的罰款,署長可按照第31條的規(guī)定,暫時吊銷該人的注冊,直至罰款繳清為止。

(4)根據(jù)本條所處的罰款,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1995年制定)

第31條 紀律處分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署長認為有理由根據(jù)第30(1)(b)、(2)或(3)條采取行動,他須通知有關(guān)注冊承建商或注冊檢驗員,說明采取行動的理由,并告知他有權(quán)接受聆訊或提交書面陳述,以及如他擬要求聆訊或提交陳述,他須于署長所發(fā)通知的日期后4個星期內(nèi)作出該要求或提交陳述。

(2)署長擬根據(jù)第30(1)(b)條采取行動而根據(jù)第(1)款發(fā)出通知時,凡在通知中說明,如指稱為不遵守本條例規(guī)定的事項證明屬實或予以承認后不會招致較該通知中所列為重的處罰,則署長不得施加較重的處罰。

(3)凡署長在根據(jù)第(1)款向某人發(fā)出的通知的日期后4個星期內(nèi),沒有收到該人的聆訊要求,他可在考慮該人的任何書面陳述后,根據(jù)第30條施加適當?shù)奶幜P。

(4)凡署長在根據(jù)第(1)款向某人發(fā)出的通知的日期后4個星期內(nèi),收到該人的聆訊要求,他須給予該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5)在聆訊完結(jié)后,或在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署長所定的時間出席聆訊的情況下,署長可寬免該人或根據(jù)第30條施加適當?shù)奶幜P。

(6)署長須將他的決定及所持理由通知該人。

(1995年制定)

第32條 紀律審裁委員團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局長須按以下各組人數(shù)及組別的規(guī)定,委任紀律審裁委員團的成員─

(a)香港工程師學會正式會員不超過5名;

(b)來自局長認為能代表注冊承建商權(quán)益的團體的人士不超過5名;

(c)來自局長認為能代表注冊檢驗員權(quán)益的團體的人士不超過5名;

(d)來自局長認為能代表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擁有人權(quán)益的團體的人士不超過5名;及

(e)來自局長認為能代表建筑工作者權(quán)益的團體的人士不超過5名。(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公職人員不得獲委任為紀律審裁委員團成員。

(3)成員的任期為3年,任滿后可再獲委任。

(1995年制定)

第33條 紀律審裁小組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局長接獲署長根據(jù)第30(1)條就某一事項給予的通知后,須于21天內(nèi)委出紀律審裁小組聆訊該事項;審裁小組由紀律審裁委員團內(nèi)每個組別各1名成員組成。(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各成員須互選一人為主席。

(3)各成員須獲支付酬金,由立法會為此目的通過撥款支付,酬金數(shù)額可由財政司司長決定。(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34條 紀律審裁小組的聆訊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紀律審裁小組主席須將聆訊有關(guān)事項的時間及地點通知有關(guān)注冊承建商或注冊檢驗員及署長。

(2)在于紀律審裁小組席前進行的程序中,注冊承建商或注冊檢驗員及署長均可由代理人或法律代表作代表。

(3)在紀律審裁小組的程序進行時,可以有一名法律顧問出席,就任何法律事項向主席提供意見。

(1995年制定)

第35條 紀律審裁小組的權(quán)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紀律審裁小組可藉由主席簽署的通知書─

(a)命令任何人到該審裁小組席前及作證;

(b)命令任何人出示文件;及

(c)授權(quán)任何人檢查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或任何與其有關(guān)連的升降機工程。

(2)聆訊結(jié)束后,紀律審裁小組可寬宥有關(guān)注冊承建商或注冊檢驗員,或采取以下一項或多于一項的行動─

(a)譴責該注冊承建商或注冊檢驗員;

(b)對該注冊承建商處以不超過$50000的罰款,或?qū)υ撟詸z驗員處以不超過$10000的罰款;

(c)暫時吊銷或撤銷該注冊承建商或注冊檢驗員的注冊;

(d)在指明期間內(nèi),暫時吊銷該注冊承建商或注冊檢驗員的注冊。

(3)紀律審裁小組可就根據(jù)本條進行程序的費用的繳付及署長的有關(guān)費用或注冊承建商或注冊檢驗員的費用,作出它認為適當?shù)拿睢?/P>

(4)紀律審裁小組須將它的決定及所持理由,通知有關(guān)注冊承建商或注冊檢驗員。

(5)凡于第36(2)條所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未有任何上訴通知書提交予署長,則紀律審裁小組的決定自該期限屆滿之時起生效。

(6)凡于第36(2)條所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有上訴通知書提交予署長,但在上訴委員會開始聆訊前,上訴人放棄其上訴,則紀律審裁小組的決定,自署長接獲放棄上訴的通知之日的翌日起生效。

(7)根據(jù)本條所處的罰款,及根據(jù)本條判給或判付的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1995年制定)

第36條 向上訴委員會上訴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Ⅸ部 上訴

(1)任何人因署長根據(jù)本條例所作的決定或行動,或因紀律審裁小組根據(jù)本條例所作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向根據(jù)第38條委出的上訴委員會上訴。

(2)上訴人須于署長作出決定或行動后4個星期內(nèi),或于紀律審裁小組作出決定后4個星期內(nèi),向署長提交上訴通知書,說明事項要旨及上訴理由。

(3)署長接獲上訴通知書后,須將該通知書轉(zhuǎn)交局長。(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4)除非署長另有決定,否則針對署長的決定而根據(jù)本條提出的上訴,并不使署長的決定暫停執(zhí)行。

(1995年制定)

第37條 上訴委員團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局長須按以下各組人數(shù)及組別的規(guī)定,委任上訴委員團的成員─

(a)香港工程師學會正式會員不超過5名;

(b)來自專上學院的人士不超過5名;

(c)來自局長認為能代表注冊承建商權(quán)益的團體的人士不超過5名;

(d)來自局長認為能代表注冊檢驗員權(quán)益的團體的人士不超過5名;

(e)來自局長認為能代表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擁有人權(quán)益的團體的人士不超過5名;及

(f)來自局長認為能代表建筑工作者權(quán)益的團體的人士不超過名。(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公職人員不得獲委任為上訴委員團成員。

(3)成員的任期為3年,任滿后可再獲委任。

(1995年制定)

第38條 上訴委員會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局長接獲署長根據(jù)第36(3)條轉(zhuǎn)交的上訴通知書后,須于21天內(nèi)委出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委員會由上訴委員團內(nèi)每個組別各一名成員組成。(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就反對紀律審裁小組決定的上訴而言,局長不得委任曾作出該項決定的紀律審裁小組的成員為上訴委員會成員。(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3)各成員須互選一人為主席。

(4)上訴委員會的法定人數(shù)為5名成員。

(5)各成員須獲支付酬金,由立法會為此目的通過撥款支付,酬金數(shù)額可由財政司司長決定。(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39條 上訴委員會的聆訊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主席須將聆訊上訴的時間及地點通知上訴人及署長。

(2)在于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程序中,上訴人及署長均可由代理人或法律代表作代表。

(3)在反對署長的決定的上訴中,上訴人及署長均可提供證據(jù)。

(4)在反對紀律審裁小組的決定的上訴中,上訴人及署長均可出席及作出陳述;但除非上訴委員會同意,否則他們不得提供證據(jù)。

(5)在上訴委員會的程序進行時,可以有一名法律顧問出席,就任何法律事項向主席提供意見。

(1995年制定)

第40條 上訴委員會的權(quán)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上訴委員會可藉由主席簽署的通知書─

(a)命令任何人到該上訴委員會席前及作證;

(b)命令任何人出示文件;或

(c)授權(quán)任何人檢查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或任何與其有關(guān)連的升降機工程。

(2)上訴委員會可─

(a)確認或撤銷署長的決定或行動,或確認或撤銷紀律審裁小組的決定;

(b)作出署長或紀律審裁小組原可作出的決定;

(c)命令署長在其權(quán)力范圍內(nèi)采取行動;或

(d)在反對署長根據(jù)第30(1)條所處的罰款或加以譴責的決定的上訴中,采取紀律審裁小組根據(jù)第35(2)條可采取的行動。

(3)上訴委員會可就根據(jù)本條進行聆訊的費用的繳付及署長的有關(guān)費用或程序中當事人的費用,作出它認為適當?shù)拿睢?/P>

(4)上訴委員會須將它的決定及所持理由通知上訴人及署長。

(5)根據(jù)本條所處的罰款,及根據(jù)本條判給或判付的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1995年制定)

第41條 呈交位置圖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Ⅹ部 雜項

(1)凡每次于建筑工地安裝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或每次拆卸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并于同一工地的不同位置將之重新架設(shè),擁有人須于呈交第18(1)(a)或(b)條所規(guī)定的測試及檢驗證明書時,一并呈交一份顯示該升降機或平臺于工地所在位置的建筑工地圖則。

(2)凡于一處建筑工地安裝超過一部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則每部均須注明編號,而該編號須顯示于建筑工地圖則上。

(3)除非有本條規(guī)定的圖則一并呈交,否則署長不得根據(jù)第18(1)(a)或(b)條接受測試及檢驗證明書。

(1995年制定)

第42條 獲授權(quán)人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長可以書面授權(quán)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賦予署長的權(quán)力,及執(zhí)行本條例委予署長的責任。

(1995年制定)

第43條 送達通知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條例規(guī)定送達的通知書或命令,如按以下方式送達,即為妥善地的送達─

(a)如收件人為個人,交付予該人,凡不能方便地如此交付,則─

(i)留在其通常居住或經(jīng)營業(yè)務(wù)的地址;如不知該地址,則留在其最后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ii)以郵遞方式寄往任何上述地址給予該人;

(b)如收件人為公司,交付予該公司的高級人員;凡不能方便地如此交付,則留在或以郵遞方式寄往該公司的注冊辦事處;

(c)如收件人為合伙,交付予任何合伙人;凡不能方便地如此交付,則留在或以郵遞方式寄往該合伙經(jīng)營業(yè)務(wù)的地址;

(d)如收件人為并非公司的法人團體,或收件人為并非合伙的非法人團體,交付予該團體的高級人員;凡不能方便地如此交付,則留在或以郵遞方式寄往該團體經(jīng)營業(yè)務(wù)的地址。

(2)就第(1)款而言,每個并非公司的法人團體及每個并非合伙的非法人團體,須被當作于其主要辦事處或營業(yè)地址經(jīng)營業(yè)務(wù)。

(3)凡通知書或命令─

(a)以郵遞方式寄送,在無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該通知書或命令須被當作于其被寄送后第7天送達;或

(b)留在第(1)(a)(i)、(b)、(c)或(d)款所提述的地址(視屬何情況而定),在無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該通知書或命令須被當作于其被留下后的第7天送達。

(1995年制定)

第44條 對公職人員的法律責任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均不會只因為以下任何事情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任何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根據(jù)本條例條文須進行檢驗、檢查、清潔、添加機油或調(diào)校;或任何為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設(shè)置的安全設(shè)備根據(jù)本條例條文須進行測試;或按照本條例條文對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進行任何上述的檢驗、測試、檢查、清潔、添加機油或調(diào)校,或依據(jù)本條例條文進行任何其他工程;或由署長對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進行檢驗,或?qū)槠湓O(shè)置的安全設(shè)備進行測試,或兼進行該兩項工作;或根據(jù)本條例條文而進行的其他事項或事情、發(fā)出的任何證明書或作出的任何報告。

(2)署長或經(jīng)署長依據(jù)第42條向其轉(zhuǎn)授任何權(quán)力或責任的機電工程署的任何人員或按署長指示行事的任何公職人員所進行的任何事項或事情,如果是真誠地為執(zhí)行本條例條文而進行的,則該等人員不須對任何訴訟、法律責任、申索或要求負上個人責任。

(1995年制定)

第45條 輕微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違反第15、16、17(1)、19(2)、20(7)、21(2)或(3)、22(4)、27、28或29條,即屬犯罪。

(2)任何人違反第12(3)條,或根據(jù)該款取得署長批準后,不按照呈交予署長的詳細資料進行升降機工程,即屬犯罪。

(3)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一經(jīng)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1995年制定)

第46條 嚴重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違反第13、14(1)、19(1)或(4)、20(1)、22(3)或(6)或26條,即屬犯罪。

(2)任何人妨礙署長行使本條例賦予他的權(quán)力,或妨礙獲署長授權(quán)的公職人員行使任何該等權(quán)力,即屬犯罪。

(3)任何人不遵從署長根據(jù)第25(b)、(c)或(f)條作出的命令或規(guī)定,即屬犯罪。

(4)任何人雇用或容許他人在違反第14(1)條的情況下進行升降機工程,即屬犯罪。

(5)任何人故意不當使用或干擾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或其任何部分,即屬犯罪。

(6)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照紀律審裁小組或上訴委員會的命令─

(a)到其席前及作證;或

(b)出示文件,即屬犯罪。

(7)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一經(jīng)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1995年制定)

第47條 非常嚴重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違反第9、10、18(1)、19(6)或22(8)或(9)條,即屬犯罪。

(2)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根據(jù)第25(b)條被署長命令截斷電力供應后,任何人未事先取得署長書面準許而擅自接回其電力供應,即屬犯罪。

(3)任何人妨礙獲紀律審裁小組或上訴委員會根據(jù)第35(1)(c)或40(1)(c)條授權(quán)的人員檢查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或檢查升降機工程,即屬犯罪。

(4)任何人─

(a)偽造測試及檢驗證明書;

(b)知道測試及檢驗證明書在要項上屬虛假而簽署該證明書;

(c)知道或理應知道測試及檢驗證明書為偽造或在要項上屬虛假而使用該證明書;

(d)明知而行使或使用任何事實上并不適用于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的證明書,猶如該證明書為本條例所規(guī)定的證明書,即屬犯罪。

(5)任何人在申請注冊為注冊承建商或注冊檢驗員時,作出一項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即屬犯罪。

(6)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一經(jīng)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jiān)禁12個月。

(7)凡任何人因違反第18(1)、19(6)或22(8)或(9)條而被判犯第(1)款所訂罪行,除處以為此訂定的刑罰外,如有證明提出令法庭信納有持續(xù)違反該款規(guī)定的情況,則可就在持續(xù)違例期內(nèi)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但如該人證明該持續(xù)違例事項的發(fā)生,并未經(jīng)他同意或默許,而他亦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驟阻止該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的使用及操作,則屬例外。

(1995年制定)

第48條 主犯以外其他人的法律責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法人團體就任何作為或錯失而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該作為或錯失經(jīng)證明為得到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jīng)理、秘書或其他相近身分人員或看來是以該等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默許,或可歸因于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則該人及該法人團體同屬犯該罪行而均可被檢控。

(2)凡法人團體的事務(wù)由其成員管理,則就成員在其管理的職能方面的作為及錯失而言,第(1)款須予適用,猶如他是該法人團體的董事。

(3)凡任何商號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該罪行經(jīng)證明為得到該商號的任何合伙人或任何參與該商號管理的人的同意或默許,或可歸因于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則該名合伙人或參與該商號管理的人,亦同屬犯該罪行。

(1995年制定)

第49條 檢控時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據(jù)本條例進行的檢控,不得于犯罪后6個月之后或有關(guān)罪行為署長發(fā)現(xiàn)或知悉后6個月之后(以較后者為準)提出。

(1995年制定)

第50條 規(guī)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1)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guī)例,包括訂定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事項的規(guī)例─(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a)承建商和檢驗員注冊的額外程序、資格及規(guī)定,以及對該等注冊承建商及注冊檢驗員活動的規(guī)管;

(b)訂明建筑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臺的設(shè)計、安裝、檢查、測試、檢驗、保養(yǎng)、操作及使用的規(guī)定;

(c)升降機工程及與其有關(guān)的其他工程的進行;

(d)本條例規(guī)定向署長提交的技術(shù)數(shù)據(jù)、操作及保養(yǎng)手冊、圖則、通知書及證明書;

(e)紀律審裁小組及上訴委員會須就所處理的程序而依循的程序。

(2)根據(jù)第(1)款訂立的規(guī)例,可訂定不超過第3級的罰款的罰則。

(3)財政司司長可訂立規(guī)例,訂明本條例所規(guī)定繳付的費用的款額。(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

第51條 過渡性條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于第18條實施當日,第18(1)(a)、(b)或(c)條所提述的升降機工程正在進行但尚未完成者,第18條須適用于該等升降機工程。

(2)凡于第22條實施當日,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已安裝于建筑工地,則受聘于擁有人的注冊承建商須于該條實施后90天內(nèi)雇用注冊檢驗員進行測試及檢驗,但如已于該90天期限內(nèi)根據(jù)第18條進行了測試及檢驗,則屬例外。

(3)凡于第41條實施當日,建筑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臺已安裝于建筑工地,則擁有人須于該條實施后90天內(nèi)呈交一份顯示該升降機或平臺于工地所在位置的建筑工地圖則,但如已于該90天期限內(nèi)根據(jù)第18(1)(a)或(b)條進行了測試及檢驗,則屬例外。

(1995年制定)

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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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標簽:第470章 建筑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臺(安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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